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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第1页)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跳舞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一,与flash中&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根本不同;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人形象属公有领域。

四是关于&ldo;火柴棍小人&rdo;与&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的异同点。朱志强创作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

&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

通过对比,&ldo;黑棍小人&rdo;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ldo;火柴棍小人&rdo;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ldo;线条小人&rdo;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ldo;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rdo;,即美术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动漫形象的模仿或剽窃。耐克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广告中使用与&ldo;火柴棍小人&rdo;动漫形象相近似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使用的&ldo;黑棍小人&rdo;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侵犯了朱志强独创的&ldo;火柴棍小人&rdo;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

二审翻盘,两个小人上演胜负大逆转

一审判决后,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耐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广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与朱志强&ldo;火柴棍小人&rdo;相似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耐克公司广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与朱志强动漫作品中的&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否有本质区别,以及朱志强索赔的依据。双方对各个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答辩,并当庭演示了两个小人的制作过程。法庭将双方所属的作品界定为静态的形象,而非在动漫、电视作品中的动态小人。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志强的代理人在回答有关朱志强&ldo;主张权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rdo;的问题时陈述:&ldo;在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rdo;

但朱志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指出包含&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的广告中,&ldo;黑棍小人&rdo;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根据朱志强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ldo;黑棍小人&rdo;形象是否侵犯了&ldo;火柴棍小人&rdo;静态形象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朱志强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同时认为,由于用&ldo;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rdo;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将&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和&ldo;黑棍小人&rdo;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ldo;黑棍小人&rdo;形象使用了&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的独创性劳动。&ldo;黑棍小人&rdo;形象未侵犯朱志强&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耐克公司的&ldo;黑棍小人&rdo;未侵犯朱志强&ldo;火柴棍小人&rdo;的著作权;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朱志强不但没有获得一审判下的30万元赔偿,反而还要负担4万多的诉讼费。

判决后,朱志强的代理人感慨&ldo;两审判决相差太多&rdo;,并认为此次改判完全决定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耐克则认为终审的结果很公平,耐克公司中国区传播主管表示:&ldo;对我们来说,这不是一个商业问题,是个原则问题。&rdo;

自始至终,朱志强一直很低调地处理这起诉讼。终审败诉后,朱志强自然难掩心中的沮丧。朱志强当时将耐克公司告上法院,心中并没有多想什么,也没有很大的压力,他只是想,谁要欺负自己,就要向谁讨公道。但朱志强没有想到,终审判决会产生如此逆转。

此案的胜负并不重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中国正在着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今后,中国会有越来越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这些都需要得到切实的保护。耐克公司从一审败诉到终审胜诉,说明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中日趋缜密和完善。中国的法律环境促进了国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加强,也给了他们很大的勇气。为此,中国已经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行政执法的力度。

第六章:中国首例军队形象案(1)

认为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推销其产品&ldo;将军佩剑&rdo;和&ldo;红色八一步枪&rdo;,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恶意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军仪仗队的字样和形象,并把副大队长李本涛手中的军刀移花接木换成了该公司的佩剑,严重侵犯了三军仪仗队的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又称三军仪仗队)两次将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起为维护军队形象而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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