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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颁布宪法3
第48条在议会两院的议程中,应按照政府所规定的次序,优先讨论政府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政府所同意的法律提案。
每周有一次会议专供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辩。
第49条总理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得对国民会议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
国民议会根据所通过的不信任案,得追究政府责任。
但该不信任案必须至少有国民议会110议员的签名才能提出。
不信任案必须在提出48小时后方得进行表决。
不信任案的表决只计算赞成票,不信任案在获得国民议会全体议员多数赞成时才能通过。
如果不信任案被否决,签名的议员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提出新的不信任案。
但下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总理就内阁会议通过的议案表决,得对国民议会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
如果根据前项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没有通过任何不信任案,该项提案即认为已经通过。
总理具有要求参议院同意其总政策说明的职能。
第50条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当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说明时,总理必须向共和国总理提出政府辞职。
第51条议会常会或特别会议的闭会得自行延长,以便在必要时使第49条条款得到实施。
第六章国际条约和协定第52条帝国总理缔结并批准条约。
任何旨在缔结无需批准的国际协定的谈判应通知共和国总理。
第53条和约、贸易条约、关于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协定、涉及国家财政的条约或协定、修改属于立法性质的条款的条约或协定、关于个人身份的条约或协定,以及有关领土割让、交换或归并的条约或协定,非根据法律不得批准或通过。
上述条约或协定在批准或通过后才能生效。
领土割让、交换或归并,未经有关居民同意均属无效。
第54条如宪法委员会,经帝国总理、内阁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将一项国际协定提交审议后,宣布该项国际协定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修改宪法之后,才可以授权批准或通过该项协定。
第55条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但对于每一条约或协定,均以缔约对方的执行与否作为保留条件。
第七章宪法委员会第56条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任期9年,不得连任。
宪法委员会每三年改选13。
3人由帝国天帝任命,3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除上述规定的9个成员外,历届前任帝国总理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帝国总理任命。
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
第57条凡担任宪法委员会成员职务者,不得兼任部长或议员。
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由组织法规定之。
第58条宪法委员会监督帝国总理选举的合法性。
宪法委员会审查争议事项并公布投票结果。
第59条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就议员和参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